File:NLC416-12jh000233-79337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釋義.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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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hor
金鳴盛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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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釋義
Publisher
世界書局
Description

就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8章148條)逐條注釋。內容基本上據著者的《產法院議訂憲法草案釋義》修改而成。據1937年4月30日立法院修改稿刪去第146條,但其他依舊

目錄
緒論
〇〇一 草案起草之由來
〇〇二 草案久而始決之原因
〇〇三 起草工作分兩大時期
〇〇四 前期起草工作
〇〇五 後期起草工作
〇〇六 草案之特點一
〇〇七 草案之特點二
憲法前文
〇〇八 憲法前文之意義
第一章 總綱
〇〇九 本章規定之要點
〇一〇 國體之規定及其反對之主張
〇一一 第一條之立法精神
〇一二 反對本條規定各主張之駁正
〇一三 共和民主與統一之爭
〇一四 共和二字之意義
〇一五 主權屬於國民與源於國民不同
〇一六 主權與政權之別
〇一七 國民之界說
〇一八 我國國籍法重血統主義
〇一九 各國關於國籍之憲法法例
〇二〇 領土包括領海及領空而言
〇二一 省區包括市區在內
〇二二 列舉式之用意
〇二三 各省之序列
〇二四 等字之意義
〇二五 領土變更之意義
〇二六 民族平等之理由
〇二七 民族平等與人民平等
〇二八 國旗之意義
〇二九 首都之規定與行都及陪都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〇三十 民權與天賦人權
〇三一 直接保障主義與間接保障主義
〇三二 人權主義與近代法理不合
〇三三 發權隋失之原因與惡法之制裁
〇三四 直接保障規定之困難
〇三五 民權之分類
〇三六 人民之義務
〇三七 他章所定之人民權利義務
〇三八 平等之意義
〇三九 種族之平等
〇四〇 階級之平等
〇四一 宗教之平等
〇四二 男女之平等
〇四三 職業之平等
〇四四 身體自由
〇四五 身體自由之限制
〇四六 依法律三字之涵義
〇四七 執行機關之範圍及其義務
〇四八 提審之申請權
〇四九 提審票
〇五〇 執行機關不盡責之制裁
〇五一 提審法
〇五二 軍事審判與普通法院審判之劃分
〇五三 兩種審判之界限
〇五四 軍事審判以刑事為限
〇五五 居所與住所及居住自由
〇五六 居住自由之限制
〇五七 遷徙自由及其限制
〇五八 遷徙之程序
〇五九 思想自由
〇六〇 思想自由之限制
〇六一 思想自由在刑法上之限制
〇六二 思想自由在特種刑事法規上之限制
〇六三 出版自由
〇六四 限制出版自由之法例及我國之現行法
〇六五 秘密通訊之自由
〇六六 通訊自由之限制
〇六七 信教自由
〇六八 信教自由之限制
〇六九 不信教之自由
〇七〇 集會與結社之意義
〇七一 集會與結社之種類
〇七二 限制集會自由之法例
〇七三 我國限制集會自由之方法
〇七四 結社自由之限制
〇七五 限制結社自由之法例
〇七六 我國限制結社自由之方法
〇七七 財產自由與所有權之社會化
〇七八 財產自由之限制
〇七九 財產之徵用與徵收
〇八〇 徵用徵收與徵發之別
〇八一 徵收與查封沒收之別
〇八二 財產之查封
〇八三 刑事上之財產沒收
〇八四 逆產之沒收
〇八五 違警罰之財產沒收
〇八六 沒收與沒入之別
〇八七 行政上及司法上之受益權
〇八八 請願之意義及其程序
〇八九 訴願之意義及其程序
〇九〇 請願與訴願之區別
〇九一 訴訟權之分類
〇九二 民事訴訟之意義及其程序
〇九三 型號訴訟之意義及其程序
〇九四 刑事告訴與自訴
〇九五 行政訴訟之意義及其程序
〇九六 監察上之舉發與刑事上之告發
〇九七 政權與自由權及受益權之區別及其關係
〇九八 政權之發生
〇九九 選舉權與核選權
一〇〇 本法所定選舉權之範圍
一〇一 選舉權與候選人考試
一〇二 罷免權
一〇三 罷免權之範圍與大罷免
一〇四 罷免權行使之方法
一〇五 抗免權與核免權
一〇六 本法所定罷免權之範圍
一〇七 監官權與監法權
一〇八 創製權
一〇九 創製權之範圍
一一〇 創行權與核行權
一一一 複決權
一一二 複決權之範圍
一一三 複決權之分類
一一四 抗止權
一一五 抗止權與創行權之關係
一一六 核止權
一一七 抗行權
一一八 核行權
一一九 獨立核行權
一二〇 其他原因之核行權
一二一 由於議會提交者
一二二 由於政府提交者
一二三 由於地方政府之抗行者
一二四 本法規定監法權行使之範圍
一二五 政權之分類
一二六 應考權及其與服官權之關係
一二七 應考權與四種政權之區別
一二八 應考權與平等之原則
一二九 納稅義務
一三〇 納稅須有法律上之根據
一三一 納稅須使負擔公平
一三二 服兵役之義務
一三三 我國兵役現制
一三四 服工役之義務
一三五 工役法原則
一三六 服公務之義務
一三七 其他自由權利之概括規定
一三八 革命權之存在問題
一三九 限制權之立法範圍
一四〇 公務員違法侵害民權之制裁
一四一 私人違法行為與職務上違法行為之別
一四二 公務員之責任
一四三 民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一四四 國家賠償制
第三章 國民大會
一四五 國民大會之性質
一四六 國民大會與各國代議機關之比較
一四七 政權與政權之劃分
一四八 國民大會之政權不容離失本義
一四九 國民代表之產生
一五〇 人口比例規定之原因
一五一 同等區域之意義
一五二 國民代表總數之估計
一五三 國民代表選舉區規定之法意
一五四 國民代表選舉之原則
一五五 國民對於國民代表之選舉權取得資格
一五六 教育資格之限制問題
一五七 國民代表之假造資格
一五八 年齡之計算
一五九 國民代表之任期及其罷免
一六〇 罷免國民代表不應以違反原選舉區之利益為理由
一六一 國民大會之常會與臨時會
一六二 必須召集臨時大會之事實
一六三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
一六四 國民大會之職權——選舉權
一六五 總統之選舉問題
一六六 本法採用間接選舉之理由
一六七 主張直接選舉者之理由
一六八 本問題之關鍵及核選制之採用問題
一六九 國民大會之罷免權
一七〇 對司法考試兩院院長之罷免
一七一 對副總統及副院長之罷免
一七二 對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之罷免
一七三 對立法監察兩院之大罷免
一七四 因彈劾而生之核免權
一七五 國民大會之創製權
一七六 原則之創行制
一七七 國民大會核定之法案仍應公布但總統不得提交複議
一七八 原則之創行與現行制不同
一七九 國民大會之複決權
一八〇 複決之法律應作廣義解釋
一八一 複決權之行使及不能抗行之法案
一八二 國民大會之獨立核行權及其他原因之核行權
一八三 複決權行使之程序
一八四 國民大會之修改憲法權
一八五 國民大會之其他職權問題
一八六 國民大會職權不外四種政權
一八七 國民大會行使創製複決與罷免三權不必集會
一八八 國民代表之特權一
一八九 國民代表之特權二
一九〇 國民大會之組織及其職權行使之程序
一九一 國民代表之選舉及罷免程序
第四章 中央政府
一九二 一般國家之政府體制
一九三 五權憲法之政府體制
一九四 五院之政治責任
一九五 五院間之衡制
一九六 內閣制之缺點
一九七 三權憲法之缺點
一九八 五院綜合機關之設置問題
一九九 國府委員會設置之原因
二〇〇 對國府制之非議
二〇一 中央政治會議與國府
二〇二 綜合機關不應設置之理由
二〇三 綜合機關不必設置之理由
二〇四 五院政府之另一設計
第一節 總統
二〇五 元首與行政首領之分合問題
二〇六 特設元首之史實及其必要
二〇七 元首實權制之立法理由
二〇八 主張元首虛權制者之理由
二〇九 元首實權制之另一主張
二一〇 三權憲法下之政治責任制度
二一一 五權憲法下之政治責任制度
二一二 五院制與總統制及內閣制之比較
二一三 總統之元首大權——代表國家權
二一四 總統不能代表政府之理由
二一五 統率軍隊權
二一六 軍制及軍額問題
二一七 公布法律權
二一八 拒絕公布之法例及本法之規定
二一九 命令與法律之異同
二二〇 行政命令之種類
二二一 元首之大權命令與各院之院令
二二二 副署之意義及其與內閣制之比較
二二三 關係院院長之意義
二二四 四院之拒絕副署問題
二二五 關係兩院以上之拒絕副署問題
二二六 關係司法考試及監察三院之法律公布問題
二二七 三院拒絕副署時之救濟
二二八 立法院複議後三院再拒絕副署時之救濟
二二九 關於本問題之另一主張
二三〇 此說與五權制不相容
二三一 此說之論據不能成立
二三二 宣戰媾和及締約之意義
二三三 總統之對外權
二三四 宣戰權之限制
二三五 限制締約權之各國法例
二三六 本法所定締約權之限制
二三七 變更領土之條約應經國民大會核定
二三八 其他對外權
二三九 戒煙與戒煙之意義
二四〇 戒煙之各國法例
二四一 我國之戒煙制及本法所定戒煙權之限制
二四二 戒煙之宣告
二四三 赦免權及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意義
二四四 大赦制不可廢之理由
二四五 特種赦免制不可廢之理由
二四六 赦免權之限制
二四七 元首任官權之各國法例
二四八 本法所定之總統任免官吏權
二四九 其他官吏之任免問題
二五〇 任免權之限制
二五一 授與榮典權
二五二 緊急命令之意義
二五三 得為緊急處分之情形
二五四 緊急事變與非常事變不同
二五五 緊急事變之範圍
二五六 緊急命令之各國法例
二五七 本條所定之緊急命令制
二五八 本條足資研究之點
二五九 緊急命令須經行政會議議決之理由
二六〇 五院院長會議機關之設置問題
二六一 本條規定之作用
二六二 總統之兩重責任
二六三 違法責任與政治責任之別
二六四 國民大會對總統之課責方法
二六五 總統之民事責任
二六六 總統之候選資格——國籍之限制
二六七 年齡之限制
二六八 其他限制問題
二六九 總統選舉之法例及本法所采之方式
二七〇 選舉總統之程序
二七一 副總統之選舉程序
二七二 總統之任期
二七三 總統連任之限制
二七四 副本總統之任期
二七五 總統就職之儀式
二七六 宣誓與任期之起算
二七七 宣誓之地點
二七八 總統之缺職
二七九 總統之代位與代理
二八〇 設副本總統之目的及不設副總統各國法例
二八一 副總統設置之利弊及最近立法趨勢
二八二 設副總統各國之法例
二八三 設代理總統之法例
二八四 各國法例關於總統缺職規定之比較
二八五 十二年憲法之規定
二八六 本條修訂之經過
二八七 行政院院長代理之理由
二八八 前後任總統不能啣接時之暫代程序
二八九 停職日期應否補足之問題
二九〇 行政院字長之代理期限
二九一 總統之刑事責任
二九二 元首不受司法管轄之特權
二九三 不受特權保障之特殊罪行
二九四 不分別罪行之法例
二九五 議會審判總統之權限
二九六 總統在任內之訴究程序問題一
二九七 總統在任內之訴究程序問題二
二九八 本條應予補充之文句
第二節 行政院
二九九 行政院之性質及其與各國行政部分之比較
三〇〇 總統實權制與一般總統制之區別
三〇一 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關係
三〇二 行政院與司法院之關係
三〇三 行政院與考試院之關係
三〇四 行政字與監察院之關係
三〇五 行政院與國民大會之關係
三〇六 行政院與省政府及各縣市間之關係
三〇七 行政院之定義
三〇八 行政院非總統之隸屬機關
三〇九 行政院長官之任免
三一〇 行政院院長之性質
三一一 政務委員制與英國之國務員
三一二 兩制之異點
三一三 友對本制者之理由
三一四 主張本制者之理由
三一五 不管部委員人數之限制
三一六 部會名稱之列舉問題
三一七 委員會之存廢問題
三一八 五院外獨立部會之廢除
三一九 政務委員與各部會長官之關係
三二〇 院長副院長之自兼部會長官問題
三二一 行政院長官之責任與行政院責任之區別
三二二 行政院責任由總統擔當
三二三 與議會內閣制之比較
三二四 與總統內閣制之比較
三二五 三制總比較
三二六 本條為政治責任而非違法責任
三二七 各別負責與連帶責任
三二八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之責任
三二九 不管部會政務委員之責任
三三〇 各委員長與各部長之責任
三三一 行政會議與一般內閣會議之比較
三三二 行政會議之性質
三三三 行政會議決議之效力與總統之拒絕權
三三四 法律案提議之範圍
三三五 預算案與各院間之衡制問題
三三六 解決之方法
三三七 省預算單位理論上不能成立
三三八 事實上之困難
三三九 分省總預算之過渡辦法
三四〇 各省之局部分預算
三四一 總預算之編制方法
三四二 戒煙案及大赦案之提議
三四三 涉外事件之提議及重要國際事項之範圍
三四四 行政院院長對立法院之議案咨送權
三四五 共同關係事項之意義
三四六 其他事項及總統之直接交議問題
三四七 行政院之組織
第三節 立法院
三四八 立法院之性質及其與各國議會之比較
三四九 立法院與司法院之關係
三五〇 立法院與考試院之關係
三五一 立法院與監察院之關係
三五二 立法院與國民大會之關係
三五三 立法院與各省參議會之關係
三五四 立法院與各縣市間之關係
三五五 立法院之定義及立法權之範圍
三五六 最高機關之意義
三五七 立法院及立法委員與院長之責任
三五八 立法權與國民大會之複決問題
三五九 複決權擴充之必要
三六〇 法律案之提議與國民大會之創製
三六一 各院之提議及各省參議會之提議
三六二 預算案之議決及其限制
三六三 戒煙大赦宣戰等案之議決
三六四 媾和及條約案之議決
三六五 廣義之法律案
三六六 議會之詢問權與質問權
三六七 立法院質詢權之性質
三六八 質詢權之範圍
三六九 立法院院長之產生不採互選制之理由
三七〇 立法院院長之連任及任期
三七一 立法院院長之職權
三七二 副院長之設置
三七三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其采地域與人口比例制之原因
三七四 專門委員之刪改
三七五 立法委員總額之估計
三七六 預選制規定之理由
三七七 不採圈選制之理由
三七八 預選制與國民大會之選舉權
三七九 立法委員之候選資格
三八〇 立法委員之任期及連任
三八一 立法委員之缺職問題
三八二 立法院之解散改組
三八三 立法院院長與立法委員任期之參差
三八四 各院對立法院之提案權及其與各國法例之比較
三八五 各院提案權之比較
三八六 各院提案之程序
三八七 總統對立法院抗議權應為元首大權之一
三八八 抗議權與否認權之區別
三八九 抗議權之兩種法例
三九〇 本條規定之抗議制
三九一 出席委員與全體委員不同及本條之欠缺
三九二 抗議權與各院之關係
三九三 關係院之請求抗議問題
三九四 提請複決權規定之經過
三九五 本條規定之缺憾
三九六 提請複決權亦為元首大權之一
三九七 總統抗議權之限制
三九八 法律案之公布為立法程序之一
三九九 國民大會核定之案仍應由立法局院送請公布
四〇〇 應公布之法案範圍
四〇一 公布法律之程序
四〇二 公布與施行之別
四〇三 公布日期之意義
四〇四 公布猶豫期間規定之用意及應補充各點
四〇五 立法委員之特權一
四〇六 立法委員之特權二
四〇七 限制議員兼職之各國法例
四〇八 立法委員兼職之限制
四〇九 兼職之例外
四一〇 業務之範圍
四一一 立法院之組織
第四節 司法院
四一二 司法院之性質與司法行政權之獨立
四一三 應獨立之理由一
四一四 應獨立之理由二
四一五 應獨立之理由三
四一六 五權分立與五院分立
四一七 司法院與考試院之關係
四一八 司法院與監察院之關係
四一九 司法院與國民大會之關係
四二〇 各級法院與地方政府之關係
四二一 司法院之定義及司法權之範圍
四二二 司法審判權
四二三 最高法院之設置問題
四二四 行政審判制度之法例
四二五 將來之行政審判制
四二六 行政審判權移屬於監察院問題
四二七 司法行政部之設置問題
四二八 司法院院長之產生不採選舉制之理由
四二九 司法院院長之責任
四三〇 總統任命之意義
四三一 司法院院長之缺職及連任問題
四三二 司法院院長之赦免提請權
四三三 提請權之限制
四三四 司法院之法令解釋權
四三五 命令牴觸法律之糾正
四三六 地方規章犄角法律之糾正
四三七 審判獨立之意義
四三八 審判獨立與司法行政
四三九 法官保障與審判獨立之關係
四四〇 法官在職何障之法例
四四一 法官免職之事由
四四二 免職與退休
四四三 法官之停職之復職
四四四 法官之升降轉調
四四五 法官俸給之保障
四四六 其他保障
四四七 司法院之組織
第五節 考試院
四四八 五權之分組與考試監察兩權獨立之必需
四四九 考試足救選舉之窮
四五〇 反對之主張
四五一 候選人考試之真義
四五二 平民政治兩大前提之動搖
四五三 以寡頭政治代替民治之主張
四五四 民權主義下之選舉與考試
四五五 考試與銓敘之關係
四五六 考試院與監察院之關係
四五七 考試院與國民大會之關係
四五八 考試院在各省之直轄機關
四五九 考試院與縣市之關係
四六〇 考試院之定義及考試權之內容
四六一 銓敘權之內容及其獨立之必要
四六二 考試院院長之產生及其責任
四六三 考試院院長之缺職及連任問題
四六四 考試與銓定為兩種並行之程序
四六五 任用公務員之解釋
四六六 任用政務官不受考銓限制制之例
四六七 任用政務會官仍須銓定資格之例
四六八 候選人之範圍
四六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意義
四七〇 第三款人員資格毋庸銓定
四七一 考試之種類
四七二 候選人應分別級類
四七三 候選人員考試之方式
四七四 公務員之資格不應以法律設為例外
四七五 考試權之補充
四七六 考試院之任用否認權規定問題
四七七 考試院之降免否認權規定問題
四七八 考試院之組織
第六節 監察院
四七九 監察院之性質及其與考試院之比較
四八〇 彈劾權與懲戒權之離合
四八一 議會彈劾權之性質及其法例
四八二 御史彈劾權之性質及其與議會彈劾權之比較
四八三 監察院彈劾權之性質
四八四 高一涵氏反對監察權獨立之主張
四八五 高氏論據之駁議一
四八六 高氏論據之駁議二
四八七 高氏論據之駁議三
四八八 高氏論據之駁議四
四八九 梅思平氏反對利空權獨立之主張——其所持見解一
四九〇 梅氏所持見解二
四九一 梅氏所持見解三
四九二 梅氏見解之駁議一
四九三 梅氏見解之駁議二
四九四 梅氏見解之駁議三
四九五 梅氏見解之駁議四
四九六 監察權與司法權之比較及其獨立之必要
四九七 監察院與國民大會之關係
四九八 監察院在各省之直轄機關及其與縣市之關係
四九九 監察院之定義及監察權之內容
五〇〇 懲戒權歸屬變更之經過
五〇一 懲戒機關不宜分立
五〇二 中央大員不受懲戒機關管制及懲戒機關劃一之必要
五〇三 地方懲戒機關
五〇四 懲戒機關之分級問題
五〇五 懲戒機關與銓敘部之關係
五〇六 懲戒處分之種類及懲戒機關之權限
五〇七 公務員因地位性質不同而有處分之別
五〇八 本法所定之各種政務官
五〇九 縣長及市長之懲戒
五一〇 現制若干政務官不適用之懲戒處分
五一一 聘任人員及臨時人員之懲戒處分
五一二 懲戒機關辦案之原則
五一三 懲戒處分之執行
五一四 執行懲戒之機關不得拒絕執行
五一五 懲戒處分之執行與審計之關係
五一六 彈劾案之科刑權移屬於利空院之主張
五一七 此種主張不能成立之理由
五一八 財政上之事前監督與事後監督
五一九 審計為財政上之事中監督
五二〇 審計權之內容
五二一 審計權及於地方之範圍
五二二 監察院之決算承認權
五二三 監察院審查決算之程序
五二四 監察院之責任
五二五 監察院質詢權與議會質問權之比較
五二六 質詢權非違法行為之事前監督
五二七 質詢案提出之程序
五二八 質詢案提出之時序問題
五二九 監察院院長之產生問題及其任用
五三〇 監察院院長之職權
五三一 副院長之設置
五三二 監察委員之選舉及其與立法委員之比較
五三三 監察委員之名額及預選之法意
五三四 監察委員之候選資格
五三五 監察委員之任期連任
五三六 監察委員之缺職問題
五三七 受彈劾之人員問題
五三八 民選代表及議員無彈劾之可能
五三九 地方公務員之範圍問題
五四〇 監察院長官之互相糾彈問題
五四一 雇員職工及軍人應除外
五四二 受彈劾之行為問題
五四三 違法之法應作廣義解釋
五四四 違法行為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
五四五 違法行為之分類與責任
五四六 失職行為之解釋問題
五四七 政務官之不當行為不容假失職名義濫予糾彈
五四八 事務官不盡職守之行為亦不容假失職名義予以彈劾
五四九 失職行為均可以違法行為包括之
五五〇 違法與失職行為劃分之標準問題及失職行為之刪除
五五一 彈劾案之提議及審查
五五二 提議委員與審查委員不得合併
五五三 監察委員多數出缺時之彈劾問題
五五四 監察委員不足十人時之補救
五五五 彈劾案提送之程序
五五六 彈劾案經審查不能通過時之救濟
五五七 審查委員之分配問題
五五八 已提議之彈劾案不得撤回
五五九 中央大員彈劾案之受理與處分
五六〇 本條之規定與刑事責任無關
五六一 本條規定之欠缺
五六二 本條應補充之文句
五六三 大員行政上之違法責任已吸收於政治責任中
五六四 德國總統責任之分析
五六五 草案規定總統責任之分析
五六六 政治責任與行政上違法責任混和之用意
五六七 副總統及副院長之彈劾問題
五六八 國民大會閉會期內之彈劾方法
五六九 臨時大會不能召集時監察院不得撤回其彈劾案
五七〇 監察院請求總統召集臨時國民大會問題
五七一 普通公務員關係犯罪行為之彈劾案受理問題
五七二 受理彈劾案之各國法例
五七三 法院直接受理彈劾案之必要
五七四 法院受理彈劾案與檢察官職權並無衝突
五七五 法院受理彈劾案可附帶解決公務員之賠償責任
五七六 監察院不享有偵查權
五七七 監察院與檢察官及法院之關係
五七八 監察委員之特權一
五七九 監察委員之特權二
五八〇 監察委員兼職之限制
五八一 監察院之組織
第五章 地方制度
五八二 地方有兩種體例
五八三 民治國之地方必須有自治權
五八四 地方之分級及歷代地方制沿革
五八五 自治團體之兩種方式
五八六 各國自治制度之比較
五八七 我國近代之地方制
第一節 省
五八八 省區之由來及其固有之性質
五八九 疆吏自主與人民自治
五九〇 省自治之淵源
五九一 國初之省財政
五九二 訓政時期之省制
五九三 現行省制之弊
五九四 妨礙國家統一
五九五 妨礙縣自治之完成
五九六 五權系統之混淆
五九七 省權龐大之總因
五九八 省應有自治權之主張
五九九 省不應有自治權之理由一
六〇〇 省不應有自治權之理由二
六〇一 省不應有自治權之理由三
六〇二 省制起草之經過
六〇三 兩大時弊之改革
六〇四 省財政之改革
六〇五 省內之五權系統
六〇六 省參議會之設置與省自治無關
六〇七 省行政機關及其職權
六〇八 省政府與中央之關係
六〇九 省政府與各縣市之關係
六一〇 省縣間之中間區域問題
六一一 不規定省之定義之理由
六一二 恢復省長制之理由
六一三 省長之產生
六一四 省長之責任
六一五 省長之任期及連任
六一六 省參議會之性質及其組織之原則
六一七 省參議員之人選
六一八 省參議員之罷免
六一九 省參議會職權
六二〇 省參議會職權與各院之關係
六二一 分省總預算之建議
六二二 局部分預算之建議
六二三 省參議會不掌決算權之理由
六二四 立法建議權之性質及其作用
六二五 立法建議失敗之救濟
六二六 規章之一般體性
六二七 省單行規章之性質
六二八 省令與省規章之牴觸問題
六二九 行政建議權之性質
六三〇 行政建設權與立法建議權之關係
六三一 彈劾建議權之性質
六三二 彈劾建議權與省長之政治責任
六三三 省長資方事項之內容及其議決權之性質
六三四 省參議會職權之分類
六三五 省政府及省參議會之組織
六三六 省參議員之選舉與罷免程序
六三七 蒙藏之地方制度
六三八 劃入省區之蒙古地方制
第二節 縣
六三九 古代之縣制
六四〇 我國地方自治之淵源
六四一 縣為最愜當之自治單位
六四二 國人無自治觀念之原因
六四三 團體生活與國家生活
六四四 團體生活不能牴牾國家生活
六四五 地方自治團體之意義
六四六 自治與民治
六四七 自治與官治
六四八 科員政治
六四九 縣自治之重要
六五〇 地方自治團體之要素
六五一 縣制與省制之比較
六五二 自治單位之意義
六五三 縣市同等區域性質之補充規定
六五四 均權制度設計之經過
六五五 集權與分權
六五六 由分權而集權一
六五七 由分權而集權二
六五八 由集權而分權
六五九 均權制與分縣自治
六五〇 均權之意義
六六一 均權與政權
六六二 均權與治權
六六三 均權之實質
六六四 自治權之範圍一
六六五 自治權之範圍二
六六六 縣民之直接民權
六六七 直接民權之運用
六六八 縣長之罷免
六六九 縣議會之性質
六七〇 縣議會職權
六七一 縣預算決議權
六七二 縣決算承認權
六七三 課稅權
六七四 地方課稅權之限制
六七五 縣財產之經營處分權
六七六 審計權
六七七 地方審計之法例
六七八 單行規章制定權
六七九 縣單行規章與縣令
六八〇 縣政建議權
六八一 縣長交議事項審議權
六八二 質問權
六八三 質問權之補充規定
六八四 試免權與彈劾權
六八五 縣議會職權總述
六八六 縣議會之附帶職權
六八七 縣單行規章制定之限制
六八八 縣單行規章與省令
六八九 自治團體執行機關組織之法例
六九〇 縣執行機關之組織
六九一 縣長候選名單及其避籍問題
六九二 縣長之兩重身分
六九三 縣長之縣政執行權
六九四 自治政府組織之法例
六九五 縣長與縣議會間之關係
六九六 縣自治權執行之監督
六九七 縣長之中央行政執行權
六九八 縣組織問題
第三節 市
六九九 市之發生與發達
七〇〇 我國之都市
七〇一 市自治之淵源
七〇二 現行市制
七〇三 市縣不可偏廢
七〇四 市自治與縣自治
七〇五 市之性質
七〇六 市議會與縣議會
七〇七 市議員參差改選之理由
七〇八 市執行機關之組織
七〇九 市長之職權
七一〇 市組織問題
第六章 國民經濟
七一一 個人主義之憲法與社會主義之憲法
七一二 三民主義與社會主義
七一三 本章規定之要點
七一四 經濟制度之總原則
七一五 土地私有之原始
七一六 土地私有之害
七一七 土地公有之原則
七一八 土地公有激進法之失敗
七一九 失敗之原因
七二〇 土地公有之條件
七二一 由私有漸進為公有之方策
七二二 所有權之社會化
七二三 照價徵稅
七二四 定地價之方法
七二五 照價收買
七二六 照價徵稅與照價收買足以促成土地公有
七二七 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
七二八 土地之充分使用
七二九 礦及天然力應與土地分離
七三〇 漲價歸公之原則
七三一 漲價歸公之例外
七三二 不勞而獲之漲價應全部歸公
七三三 漲價之原因與土地增值稅
七三四 增值總額之計算
七三五 增值總額與徵稅實額及稅率
七三六 自用鄉地之免稅
七三七 估定地價之必要
七三八 本條文句稍有欠缺
七三九 耕者有其田之意義
七四〇 另一種解釋
七四一 平均地權足以促成耕者有其田
七四二 自耕農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七四三 扶植自耕農之間接方法
七四四 二五減租
七四五 減輕地稅
七四六 直接貸款
七四七 住者有其屋
七四八 節制私人資本與平均地權
七四九 節制私人資本不容激進
七五〇 節制資本與社會改良主義
七五一 節制私人資本之方法
七五二 私人企業之獎進
七五三 獎勵私人企業與節制資本
七五四 私人企業之範圍
七五五 對外貿易之統制與保護
七五六 發達國家資本之理由與目的
七五七 公營事業之例外
七五八 勞工保護
七五九 勞資協調
七五〇 產業自治
七六一 農業環境之改良
七六二 農業科學化
七六三 農業科學化之歧途
七六四 農業生產之統制
七六五 政治的勞工之救卹
七六六 老弱殘廢之救濟
七六七 課稅權之限制
七六八 省稅問題
七六九 募債權及財產處分權之限制
七七〇 地方募集外債之限制
七七一 公營事業經營權之限制
七七二 特許經營權之限制
七七三 國際之貨物流通與國內之貨物流通
七七四 裁厘與各省統制經濟
七七五 關稅單一之原則
七七六 國內貨物通過稅之例外
七七七 他種貨物稅之徵收權
第七章 教育
七七八 本章規定之旨趣
七七九 古代教育與近代教育
七八〇 三民主義之教育
七八一 無償制之實行
七八二 我國教育宗旨之變遷
七八三 本條所定之教育宗旨
七八四 教育機會平等之涵義
七八五 教育編制之意義
七八六 國家限制私立教育機關之法例
七八七 我國私立教育機關之限制
七八八 教育機關之範圍
七八九 基本教育之意義
七九〇 各國學齡規定之比較
七九一 學齡之研究
七九二 我國基本教育年期之向例
七九三 各國基本教育年期之比較
七九四 本條基本教育年期之解釋
七九五 基本教育免費之法例
七九六 我國基本教育之狀況
七九七 基本教育陰滯之原因
七九八 本條所定之免費制
七九九 本條規定之問題
八〇〇 未成年人之補習教育
八〇一 已成年人之補習教育
八〇二 補習教育之年期問題
八〇三 全國高等教育之平等發展
八〇四 蒙藏教育之啟發
八〇五 教育經費規定之必要
八〇六 中央教育經費之成數
八〇七 近四年中央教育經費在預算總額中之地位
八〇八 中央教育費與兩大支出外之他種政費
八〇九 中央教育費與債務費預備費及補助費
八一〇 中央教育費與軍費
八一一 中央教育費成數推算之問題
八一二 中央教育費與財務費
八一三 中央教育費與經濟建設費
八一四 各國中央教育經費之成數
八一五 省區教育經費規定之用意
八一六 教育事業之主管問題
八一七 聯邦國之教育事業及其經費
八一八 聯邦制與現行之省制
八一九 各省區教育經費現況
八二〇 公安費與行政費之節減
八二一 省教育經費比例適用之問題
八二二 縣教育經費需要之殷切
八二三 江浙兩省之縣教育經費
八二四 美日二國之地方教育費
八二五 基本教育及補習教育經費之補助問題
八二六 教育基金之保障
八二七 教育經費之獨立問題
八二八 貧瘠省區教育經費之補助
八二九 私營教育事業之獎進
八三〇 僑民教育之獎進
八三一 學術研究之獎進
八三二 優良教師之獎勵
八三三 補助清寒子弟求學之法例
八三四 我國現行之補助制
第八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正
八三五 枯章之要點及修正經過
八三六 法律之界說
八三七 本條規定之用意
八三八 立法院通過與國民大會票決之關係
八三九 憲法之效力
八四〇 保障憲法之各國法例
八四一 違憲法律之否認
八四二 違憲法律之撤銷
八四三 違憲法律之不存在
八四四 否認制與撤銷制之利弊
八四五 本法所采之制度
八四六 增訂第二項之理由
八四七 違憲問題提請解釋權之歸屬
八四八 提請解釋時間之限制
八四九 法律施行前之提請解釋問題
八五〇 提請解釋之次數問題
八五一 監察院提請解釋之程序
八五二 制裁違法命令之各國法例
八五三 本法所采之制度及其補充
八五四 緊急命令之制裁問題
八五六 憲法疑義之解釋與新環境之應付
八五七 憲法之解釋與違憲問題
八五八 議會政治國家之例
八五八 三權分立國家之例
八五九 美國司法機關解釋憲法之慣例
八五〇 司法管制普及之趨勢
八六一 若干國家司法管制不被重視之原因
八六二 普通法院管制與特設法院管制之別
八六三 本條規定之經過
八六四 司法管制在我國之需要
八六五 國民大會所定之法律司法院有無管制權問題
八六六 規定過渡條款之各國法例
八六七 增訂過渡條款之理由
八六八 施行非常憲政之期限
八六九 產生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之過渡辦法
八七〇 兩院院長之提請任命權
八七一 產生縣市長之過渡辦法
八七二 促成地方自治之程序
八七三 制憲之國民大會與正常之國民大會
八七四 制憲之國民大會組織不容沿為定製
八七五 本條規定之理由及各國法例
八七六 職權之代行與兩機關之性質
八七七 第一屆國民大會任期之起訖問題
八七八 非常憲政期間之解釋
八七九 憲法及時候改之必要
八八〇 柔性憲法與剛性憲法
八八一 修改憲法之提議
八八二 修改憲法原則之決定
八八三 單一式之憲法決議程序
八八四 非單一式之憲法決議程序
八八五 聯邦國之列
八八六 人民參加於制憲工作之例
八八七 本條規定之特色
八八八 憲法修正案之擬訂問題
八八九 修改憲法程序之補充
八九〇 憲法修正案之公告
八九一 本條規定之經過
八九二 另定實施程序事項之分析

Language Chinese
Publication date 民國29[1940]
Source
institution QS:P195,Q732353
(民國時期文獻 民國圖書)
館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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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G/D929.6
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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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中圖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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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9.6
載體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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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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